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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作者:李小涛 来源:金融时报 日期:2013-5-13 15:41:12 人气:722 评论:

    自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为完善融资租赁法律环境作了很大的努力,先后制定了五稿相关司法解释。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法律界和业内引起巨大反响,融资租赁企业和相关律师事务所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多次研讨,积极反馈意见。记者就此走访了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租赁协会”)和北京汇融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各方意见主要集中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合同效力、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问题等几个方面。

    据介绍,《征求意见稿》在规则的设计上充分考虑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公开场合表示,人民法院解释融资租赁法律规则的主要目的是合理权衡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注重法律规则对于融资租赁交易规则的影响和推动,避免因为利益分配出现失衡而在客观上形成融资租赁交易发展的壁垒。对此,租赁协会常务副会长屈延凯认为《征求意见稿》有利于改善融资租赁法制环境,促进和规范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律所律师张稚萍认为《征求意见稿》还有待改进,应当进一步体现出融资租赁的特征,包含目前融资租赁纠纷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解决实践中的需求。她提出,融资租赁立法要特别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保护出租人就是保护承租人。出租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不敢开展业务,承租人就得不到这个融资途径。

    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协会和律所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第一条超出了《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定义,条款中“租赁物的性质、租赁物的价值、租金的构成”是从企业会计准则的角度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进行的解读、界定,是企业的记账问题。应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而第二条对售后回租法律关系的认定中要求作为租赁物的资产系承租人的自有物,范围过窄,在售后回租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的租赁物为承租人自有财产,但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承租人对向出租人转让的并租回的财产并不拥有所有权,但有处分权,出租人仍可以从承租人处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从交易关系本质来说,售后回租就是供货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对于司法解释第三条有关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规定,协会建议予以删除,大家普遍认为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不影响合同效力。据不完全统计,租赁公司开展的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量已经达到了上千亿元,司法解释将会对已经开展的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产生巨大的冲击。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司法解释有一种意见认为不限制出租人经营资格。租赁协会认为,尽管在国际上如美国的法律确实有相同的规定,但我国融资租赁业处在起步阶段,对于融资租赁概念比较陌生,对各种风险控制经验不足,国内信用环境不佳,行业整体信用不高,当前对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主体进行适当的监管和设置准入门槛还是必要的。对于第五条关于租赁物经营许,可合同效力的影响,张稚萍认为,有些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租赁公司必须具备相关资质,例如《经销医疗器械许可证》,而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属于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活动。租赁物的经营使用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是对承租人具体经营使用租赁物的监管,属于承租人取得租赁物后是否合法使用的问题,不应当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业界普遍关注的“善意第三人”在本次《征求意见稿》中得到重视,在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方面,意见稿作了一些尝试,试图保护出租人的权益,对目前的租赁实践非常有意义,第十四条规定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进行了一定限制,在此前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由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使出租人面临丧失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出租人对此往往束手无策。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指在有关经济业务事项交往中,没有与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员串通,从事故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第三人。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主张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有三种情形将获得人民法院支持:(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标识其为租赁物,第三人与出租人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标识的;(二)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三)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究竟在何处登记?律所和协会一致认为应当扩大登记机关范围,包括信贷征信机构及其他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登记机关,并增加第四除外情形“金融机构接受抵押时未查询相关抵押物的原始取得凭证的”。张稚萍说,行业主管部门有要求时,第三人才有查询义务。促进相关部门告知第三人对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的查询义务,意义重大。如果在该条文中直接规定第三人必须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否则不构成“善意”更能有效解决融资租赁公司面临的物权保护难题。

    当由于承租人违约或破产等原因造成合同失效,出租人如何取回租赁物,《征求意见稿》对于出租人自力或快速取回方面做出创新规定,对于出租人通过司法程序取回作出了积极的规定。其中涉及到融资租赁合同解除问题,租赁协会和律所都认为融资租赁具有不可解约性的特点,由于租赁物由承租人自行选定,承租人解除的代价应该几乎等同于正常履行合同,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张稚萍律师建议取消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关于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是否可以既行使物权又行使债权,草案的观点比较模糊,对出租人的保护不到位。融资租赁是资产融资,租赁公司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物权是实现债权的保障。不能要求租赁公司在诉讼时只选择一项权利,无法实现时再提起诉讼要求另外一项权利,这是人为割裂一项完整的交易、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的不经济之举,违背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

    张稚萍说,《征求意见稿》超越了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当年的司法解释侧重于解决租赁合同纠纷,对供货合同纠纷没有过多涉及,而《征求意见稿》对融资租赁交易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关系都有所涉及,将三方当事人的纠纷都予以考虑,这是一个比较大的、积极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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